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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空间权探讨

收录时间:2008-06-01 04:32 来源:建筑中文网  作者:碧森尤信  阅读:0次 评论:0我要评论

内容提示: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日趋加快,城市的土地资源日益稀缺,空间利用的不足已经成为制约经济发展的瓶颈。对土地立体利用现象的日益普遍化,使得对空间的利用用法律形式加以规范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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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日趋加快,城市的土地资源日益稀缺,空间利用的不足已经成为制约经济发展的瓶颈。对土地立体利用现象的日益普遍化,使得对空间的利用用法律形式加以规范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参考《建筑中文网

    一、国外空间权立法概况最先关注空间权立法的是美国,作为习惯法国家,美国是先以判例形式确立空间权制度的,此后,经空间权立法扩展到公共设施上。

    1973年俄克拉荷马州制定了《俄克拉荷马州空间法》,该法规定了空间(已经取得空间利用权)也是一种不动产;德国在1896年制定的《德国民法典》中空间权制度与地上权制度是合二为一的。德国当代民法中将空间权也称之为“次地上权”。即以地上权为本权而再次设立的地上权。这为土地上下空间脱离地表而独立地成为民法物权的客体提供了新的法律手段;瑞士的《瑞士民法典》将空间权当作地役权来处理的。在其第779条中规定该“役权可以让与或者继承,且可以作为不动产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可见,其是将空间权视为一项独立的财产权;日本由于国土面积狭小,人口众多的特点,在工业化和城市化的进程中,对土地的立体开发利用成为必然。日本于1966年修改《民法》,将空间权作为区分地上权加以立法化。

    随着经济发展过程中各种社会问题的产生,以及资源稀缺性的凸现,空间的开发利用的需求越来越迫切。将土地所有权延伸至无限空间的想法会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管是大陆法系的国家还是英美法系的国家,都在不断地修改自己国家空间权的相关法律,使空间这种在社会中越来越重视的立体资源得到更好地利用。

    二、我国空间权发展情况空间权是一种新型的权利,由于我国经济相比于发达国家来说还是比较落后的,而空间权的产生也是在发达国家经济和工业化水平发展到一定程度后才产生的,我国还处于经济发展而不是经济发达的阶段,所以对于空间权的相关权利和立法相对于发达国家来说还是落后的。

    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我国还没有正式出台空间权法。1997年颁布实施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提出将地下空间权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贯彻“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相关的法律法规关于空间权的规定都是比较粗略的。我国物权法的出台对空间权的发展有了很大的突破。《物权法》第136条明确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这是《物权法》首次在立法上把土地的地表、地上、地下的用益物权分别予以确认。空间权的设立充分发挥了土地的效用,保证了相关权利人的利益。有利于加强空间的开发与利用,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缓解当前我国面临的人多地少的局面。

    三、形成的经济价值分析以前“空间权”这个名词在我国没有出现时,有关的土地法律法规,大部分都是指地表权,空间利用与开发并没有达到重视,所以地上权、地下权的相关规定很少。

    随着经济的发展,工业化水平的提高以及人口的增加,人们对土地的需求也越来越大,地上权与地下权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

    (一)资源的有效配置。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人口增长、技术进步及市场激烈竞争条件下资源的日益稀缺成为现在不可忽视的问题。在市场竞争中,谁节约资源,谁就拥有成本优势,谁就拥有发展的主动权。加强对资源的充分利用,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我国经济持续、稳定增长的前提。而我国当前面临的一个问题是土地资源的短缺,由于我国的人多地少,不得不规定保有耕地的数量,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工业化的进程。地表上下空间的利用是解决当前土地面积紧缺的一个比较好的办法。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对空间资源进行相应立法,明确空间的归属,引导空间资源在不同主体之间明确、有效地流转,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

    (二)创造性价值的产生。不是所有的事物都是自然存在的,有的是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渐形成的并且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空间权的产生也是在一定的特定时期,从个别事物上的运用逐渐被全社会普遍使用。空间权产生具有一定的价值,为社会经济的发展开辟了一条新的思路,使人们的思想不再仅限于地表,可以拓展到地上和地下,使原来闲置的资源得到有效的利用与开发。地上权、地表权、地下权的分离,不仅有利于实现权利人对空间合理利用的目标,还有利于调动权利人利用空间的积极性,去发现和寻找不同的发展空间和机会,提高权利人的经济收益。同时,通过立法也可以平衡空间利用权人的私人利益和社会利益。通过法律的原则和其他的配套法规的确立和实施,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土地所有权人和空间利用权人的利益均衡,最终实现私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统一,使正的外部性最大化。

    (三)减少社会总成本。私人成本和环境成本是社会总成本的两个主要方面,地上权、地表权、地下权的分离有利于降低私人成本,在一定程度上也能保护资源,减少当前我国面临的环境压力。一是有利于降低私人成本。地上权、地表权、地下权的产生,简化了土地所有人、相关空间土地使用人及其他权利人的复杂关系,降低交易成本。所以,地上权、地表权、地下权的分离,有利于空间产权以及相关权利人权利和义务明确,减少流转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在社会中的理性人就很容易在土地利用和空间利用中发现更大的反战空间,寻求合作机会,节约了交易成本,降低了私人成本,创造更多的经济价值。二是有利于资源和环境的保护。地上权、地表权、地下权的分离有利于土地和空间资源得到有效利用,保护了一定的土地资源,降低环境污染程度。因为空间权与环境是分不开的,在出现环境问题侵害到地上、地表或地下的相关权利人的权益时,两个甚至更多的权利人之间会运用相关的法律手段或行政手段进行解决。这样,对于环境问题的解决,权利人之间的解决效果要比行政部门的解决效果好得多。用理性人之间相互监督来保护环境,有利于环境的改善和环境成本的降低。

    四、相邻关系协调的认识及建议所谓相邻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一方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享有要求另一方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的权利。

    毗邻地块之间在土地利用过程中会产生相互影响,如需要通过别人的土地,《民法通则》通过相邻权的方式确立了“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在《物权法》中对相邻权进行了细化,同时设立了地役权,赋予了相邻人可利用他人土地来有效地使用或经营自己的土地的权利。在我国相邻关系指不动产相互毗邻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各自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时,都要尊重他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权利,相互间应当给予一定的方便或接受一定的限制。其主要内容为相邻土地的通行关系,相邻建筑防险、排污关系,相邻用水、流水、截水、排水关系,相邻管线安设关系,相邻光照、通风、音响、震动关系,相邻竹木归属关系。

    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相邻关系的规定,不管是《民法通则》还是《物权法》主要是指存在于水平方向的,而对于空间权的相邻关系确定,则要充分考虑到垂直方向各权利之间的协调。空间相邻权的立体性,决定了空间相邻权相互提供便利的必然性。对于地表权与其上面的地上权的相邻关系来说,大部分是前者为后者提供支点的义务,比如连接地面的空中建筑物:高压线、空中高速铁路、桥梁、管道等。这些都是土地使用者对其的义务,对于地表权与其对应的地下权的相邻关系来说,大多表现为管道的铺设、提供出口等义务。比如,铺设暖气管道、污水管道,土地使用者为其提供出口,否则地下权使用人就无法进行工作,地下权就得不到有效地利用。

    空间利用权是一种不动产物权,一经成立,与其上下的相邻关系就是长久的,有时甚至和空间利用权相始终。所以,在确定空间权标的物的空间范围时,必须依据对该空间的使用目的周密地行使相邻权利来维护自己不动产的利益。可能面临的问题如高压电线从自己房屋上空通过,对自己及家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一定的危害;地铁等地下交通工具在地下发出噪音或振动。若离地面过浅,一方面会对地上建物不太安全;另一方面不可称量物质对地面的影响也会增强。一旦空间权正常行使,还会产生诸多的相邻关系。

    对于面临的上述问题,首先,我国立法可以通过登记赋予其物权效力,以取得更强的保护效力,避免在范围和权力确定以后出现了之前没有想到的问题时而束手无策。第二,还可以通过听证会的方式,通过专家和群众的讨论,集合权威界和大众界的思想来确定空间相邻区双方使用人能否达成共识。根据我国的国情,空间所有权是归国家所有的,通过听证会等大众参与的方式,可以避免当个人与政府存在相邻关系时,个人所产生的被动行为而造成自己利益的损失。第三,对于相应的地上、地表、地下权的使用存在异议时,可以按照“最先的原则”,因为空间权的相邻关系一旦形成就是长久性的,如果其中之一最先确定其使用权,应在确定另外两者的使用用途时,应先寻求最先确定使用的权利人,双方达成一致有利于今后的发展。第四,空间权在我国是一种新型的权利,对于空间权的认识大部分人都不十分透彻,所以权利人更应该增强自己的权利意识,以便及时消除相邻危险、排除相邻侵害。在一定的情况下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

原文网址:http://www.pipcn.com/research/200806/1007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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