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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低价中标法发展趋势的探讨

收录时间:2006-12-07 06:25 来源:建筑中文网  作者:碧森尤信  阅读:0次 评论:0我要评论

内容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我市在新颁布的《建筑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依法公开招标的项目应采用合理低价中标法。这种方法的推行,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对于规范投标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防范恶性竞争,促进施工企业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的提高,无疑将会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

延伸阅读:低价 建筑市场 投标法 招标投标 施工企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我市在新颁布的《建筑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依法公开招标的项目应采用合理低价中标法。这种方法的推行,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对于规范投标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防范恶性竞争,促进施工企业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的提高,无疑将会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参考《建筑中文网

    但是,目前建筑市场的竞争非常激烈,一些投标单位为了在竞争中生存,不惜余力压低报价甚至将报价降到与企业自身实力不相符的水平,以便取得低价中标,这种不合理的低价中标,会给建筑市场带来很大冲击。那么,如何区分合理低价与不合理低价,防范建筑市场的恶意竞争呢?这就需要正确认识合理低价中标法,规范合理低价中标法的操作程序。

    一、 合理低价中标法的含义

    合理低价中标法实质上是在保证不低于成本价的基础上的低价中标。这种方法与工程量清单计价是具有因果关系的。在工程量清单推广的今天,判断投标报价的合理性不仅在于要将其投标报价的总价公开,而且更重要的是将总价内各个子项的分项报价也公开,并进行合理性分析。这样,既能够保证工程造价的有效降低,也能够确保建筑工程的保质保量如期完成。

    对于不低于成本价,现阶段可理解为:首先,企业投标时的自主报价可以低于社会平均成本价,即通过概预算定额编算出的标底价格。其次,企业在投标报价时不应低于个别成本价,即不可以低于企业定额确定的价格。可见,合理低价要求企业在投标竞标时的低价不是盲目的压价。这种合理的、不低于成本的低价只能以企业定额为依据才能真正具体反映出来。因为概预算定额反映的是社会平均水平,而企业定额反映的是企业自身水平。社会平均成本价与企业个别成本价的差额是企业提高技术水平和经营管理水平的结果。显然,企业定额不仅是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真正具有可操作性的关键,而且也是实行合理低价中标,使投标报价不低于企业定额成本价的关键。同时,企业只有依据企业定额和自身的特点、优势及发展要求,才能在工程量清单投标过程中作出合理的、具有竞争性的投标方案。从这个意义上讲,合理低价中标法一方面可以鞭策企业不断改进施工技术,加大科技投入和设备的更新改造,另外一方面,可以有效地规范行业自律,使招投标真正体现“公开、公平、公正”。

    二、从合理低价中标到低价中标是建筑市场发展的必然趋势

    低价中标的低价概念,不是指难以量化比较的合理低价,也不是低价投标、高价结算的虚假低价,而是在搭建的同一平台上,在保证工期、质量、安全的诸多投标报价中最低的那个价格。低价中标,是价值规律的客观要求。有人认为,低价中标可能导致建筑产品与其他产品之间的不等价交换。事实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只要存在竞争,就会存在着供求矛盾,只要存在着有生产能力的供给量大于有支付能力的需求量的现象,建筑产品以低于其价值的价格与其它商品交换就不可避免,商品的等价交换只有通过不等价交换才能实现。恩格斯说过:“商品价格对商品价值的不断背离是一个必要条件,只有在这个条件下并由于这个条件,商品的价值才能存在。”价值规律就是通过价格与价值的背离,通过市场价格的波动,调节社会劳动在各个生产部门之间的合理分配。

    可见,合理低价中标法只是现阶段保证建筑市场规范运营的一种手段,是向低价中标法的过渡。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建筑市场逐渐变得健康有序,低价中标法必然取代合理低价中标法。

    三、从合理低价中标法到低价中标法应具备的条件和措施

    我国入世以后,建筑产品计价和价格形成机制要向国际接轨,必将实行由投标企业自主报价,由市场形成价格。实施工程量清单、企业定额报价,是我国建筑业溶入国际大市场与国际接轨的必要条件。但是,应该注意到,推行或鼓励企业实施工程量清单、企业定额报价,必须在创建建筑市场大环境上作文章。

    1.必须创建招投标低价中标的建筑市场硬环境。只有允许低价中标,投标企业才敢使用企业定额报价。没有低价中标的市场硬环境、仍延用标底价确定中标者,投标者即使具有了企业定额,也不敢以此报价,参与市场竞争,因为用标底价衡量确定中标者,低价投标企业很可能被淘汰出局。

    2.要想创建低价中标的国内市场硬环境,就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创建低价中标的建筑市场软环境。马克思主义认为,成本价格就是生产费用或生产成本。是指由商品生产中实际消耗的不变资本和可变资本构成的价格。社会平均生产条件下,行业内将有一个社会平均存在。但在行业内的许多生产者之间,由于综合生产能力的不同,又各自有着不同的生产成本,即所说的个别成本。那么,“不低于成本价”指的是社会平均成本,还是指企业的个别成本?若为“社会平均成本”,则先进于平均水平的企业报价将受到排斥,保护了中等及落后企业,不利于我国建筑企业整体素质的提高。若为“企业的个别成本”,在评标时经常会出现难以界定最低报价是否合理、是否低于成本价的情况。与此同时,在日趋激烈的建筑市场竞争中,一些发包单位为了减少投资而盲目追求低价中标,投标人为了在竞争中生存,往往被迫将报价压得过低。这种不健康的竞争行为,必将给建筑市场规范运营带来很大冲击。

    因此,笔者认为施工企业根据自身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编制的企业定额应作为企业的商业机密,在投标报价时无须对报价的合理性出具任何证明和解释。在技术和施工方案可行的情况下,评标委员可不对所报价格的合理性进行分析,使报价完全由市场决定,这是市场经济成熟的一个重要标志。

    为防范低价中标后给业主带来的投资风险和工程建设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纠纷,采用低价中标法应建立健全以下基本的保障措施:

    1.强力推行工程担保制度

    工程担保制度是约束工程业主和承包商的市场行为,以实现规避风险的程序规范。工程担保本身具有双向性,即对于承包商的履约担保,对于工程业主的对等支付担保。就是说工程担保犹如一把双刃剑,由第三人用经济责任关系规范制约了工程业主与承包商的经济利益关系。

    对于承包商来说,如果中标价太低,在施工过程中,会由于资金不足,使工程步履为艰,甚至被迫中途停工,造成或追加投资,或改换施工队伍,直接受害者仍是工程业主与承包商双方,并对国家资源造成严重损失。推行工程担保制度,要求承包商向业主提供银行履约保函或寻找有担保条件的担保公司作工程担保来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担保公司对工程中出现的问题与承包商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这样,一旦承包商在施工过程中违约或因故无法完成合同,则担保方将对工程业主因此而蒙受的一切损失进行补偿。担保方可以向该承包商提供资金或其他形式的资助以使其有能力完成合同。担保方也可以安排由新的承包商来接替原承包商完成该项目。同时,也可以经过协商,由工程业主重新开标,中标的承包商将负责完成合同中的剩余部分。由此发生的工程费用与原始合同造价的超出部分将由担保方承担。如果工程业主对上述三种解决方案均不满意,担保方将按照担保合同中规定的担保金额对业主进行赔偿。担保方的损失将向承包商求偿,而且承包商的信誉从此有了污点,最终是承包商自己害了自己。可见,工程担保制度不仅对工程业主防范投资风险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且对承包商的投标报价有着制约和监督作用。如果承包商的投标报价低于本企业的成本价,担保方是不可能为其担保的,没有担保方的承包商也就没有资格参与投标,自己将自己淘汰出局。

    对于工程业主来说,如果应筹措的建设资金不到位,不能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甚至是垫资工程,定会严重影响低价中标后工程的质量、工期和安全。不少承包商为了生存或为在投标阶段中胜出,对工程业主的资金落实情况并没有进行详细的分析,采取垫资施工的项目屡见不鲜,最终由于不堪重负而导致工程被迫停工,或者偷工减料,或者滥用假冒伪劣建筑材料,由此导致的质量事故不胜枚举。承包商连起码的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都无法保证,更不用谈施工的安全问题了。拖欠工程款,对于低价中标的承包商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豆腐渣”工程,“半拉子”工程的出现将是不可避免的了。推行担保制度,担保公司就要对工程业主的资信状况进行严格的审查,以确保在建设资金到位的前提下取得《开工许可证》。如果承包商未按时得到工程业主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工程款,经担保公司确认后,由担保公司代为支付。可见,工程担保制度不仅保障了承包商的合法权益,而且制约、监督了工程业主弄虚作假的违约行为。如果没有担保方作支付担保,一些没钱、没信用的工程业主就会被排斥出建筑市场。

原文网址:http://www.pipcn.com/research/200612/596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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