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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出让时的风险转移

收录时间:2006-06-27 19:01 来源:建筑中文网  作者:碧森尤信  阅读:0次 评论:0我要评论

内容提示:一直以来我以为房屋的风险转移是依据公信原则,跟房屋的所有权一起转移,但是没有想到,其实还要区分不同的情况

延伸阅读:房地产 风险转移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动产的风险在交付时转移为原则,不动产的风险转移依据公信原则,在登记时发生风险移转,也就是说房屋作为不动产他的风险转移是和所有权的转移是同时同步的

    但是其实这也是有另外的,今天我看到了一个案例,讲的是城镇房屋,也就是我通常所说的房地产了(农村自用的房屋不属于房地产),按照相关的司法解释,则是在交付时转移,虽然这只是一个小小的规定,不过却真真切切的体现了法律对于现实生活的调控.......

    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我在武汉××小区有一套两室一厅的房子,因为我暂时没有机会居住,就租给了甲居住,结果在甲居住期间,房子因为下雨打雷失火被毁,这个时候所有权是我的,如果单纯的按照不动产风险在登记是转移,则对于居住在其内的甲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我是都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但是有了这个司法解释以后,则是另外一种情况,那就是我不需要赔偿甲的人身和财产损失(除非我在出租这个房屋的时候,这个房屋就有威胁人身安全的因素存在),甲也不需要赔偿我的房屋损失,算是两讫了

    同样的,如果我是房地产开发商,我把房子卖给甲,当然卖的时候我是适用的所有权保留的协议--也就是说只要在买方付清所有价款之间所有权仍然属于我,这个有什么好处呢?这个好处就是如果甲付的房款还不到总价款的1/5作为出卖方,再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某些情况的时候我甚至还享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撤销权,并且要求甲支付其居住期间的租金。而如果在甲尚没有付清之前,房屋因为不可归责与当事人的事由灭失的时候,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只要在交付房屋的时候,房屋符合居住条件,那么甲就没有权利要求我返还他已经支付的房款,这对于开发商来说无疑是非常非常有利的,这也正正的体现了,法律对于先生生活的宏观调控

    因为很显然如果没有这个例外,房地长开发商承担的注意义务就非常之大,风险也比现在这种情况下要大的多,那估计至少会使一部分人投资房地产的热情有所下降吧,呵呵~~

    一家之言,司考复习心得,为加深影响随手写之,看且看之吧


   
    来源: 《建筑中文网》.

原文网址:http://www.pipcn.com/research/200606/54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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