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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放弃的效力

收录时间:2006-05-14 00:23 来源:建筑中文网  作者:何红锋,张璐  阅读:0次 评论:0我要评论

内容提示:■放弃优先受偿权有违立法目的■放弃优先受偿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放弃优先受偿权有违公平和正义原则■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悖公序良俗原则

延伸阅读:优先受偿权 工程款

    ■放弃优先受偿权有违立法目的

    ■放弃优先受偿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放弃优先受偿权有违公平和正义原则

    ■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悖公序良俗原则

    近几年来,伴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迅猛发展,建设单位拖欠建设工程价款的现象越来越严重,特别是工程价款中承包人应支付给建筑工人的工资和劳务费占有相当的比重,工程价款被拖欠导致工人的劳动报酬被拖欠,由此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承包人建筑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期能够有效保护承包方的合法利益,进而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的稳定。但是,由于法律并没有对此权利的性质及适用的具体情形加以明确的界定,加上建设工程价款拖欠问题本身的复杂性,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其理解不一,理论界对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也存在诸多分歧,因此《合同法》实施5年多来该制度并未取到明显收效,现实生活中工程款拖欠现象仍难得以根本解决,第 286 条被认为是中看不中用的 休眠条款”,致使立法目的难以得到有效的贯彻和实现。究其原因,其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在签约发包时,发包人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通常要求承包人签署含有声明预先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书面文件,以获得银行的授信贷款,致使承包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从而造成大量社会问题的出现。笔者认为,合同法所规定的此法定优先受偿权,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应放弃的。(参考《建筑中文网

    放弃优先受偿权的现实危害性

    设立优先受偿权旨在维护建筑市场中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其对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维护良好的建筑市场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现实生活中,发包人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胁迫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严重干扰了建筑市场环境,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对建筑企业而言,其对权利的漠然可能会更直接地诱发侵权事件的泛滥,不利于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二是对侵权企业而言,其侵权行为得不到有效的扼制而使其产生进一步侵权的恶意,使违法行为得以大行其道;三是严重扰乱了的建筑市场秩序,甚至导致建筑市场陷入无序和混乱;四是会导致立法、司法公信力的丧失,影响我国社会主义现代法治的建立,这是最为重要的一点。由上可以看出,放弃优先受偿权具有巨大的危害性,不仅不利于保护承包方的利益,而且严重干扰了建筑市场,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公信力。因此,在现实条件下,优先受偿权不仅不应当放弃,而且立法应进一步加以完善,明确此项权利的性质,细化适用和例外的情形,对其进一步确认和保护。

    优先受偿权不得被无条件放弃

    放弃优先受偿权有违立法目的。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目的之一是通过设立优先受偿权,进一步确立“劳动报酬绝对优先”的观念,有效保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维护社会的稳定。当承包人没有或无力支付工人工资而发包人又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时,法律则赋予承包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申请法院拍卖并从中优先受偿的权利以实现工人的劳动报酬。立法目的之二是通过设立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有效地保证建筑企业的流动资金迅速回笼,节约资金占用成本,形成健康有序的建筑市场运行机制。通常工程价款的数额比其他商品和服务的价款数额要大得多,对于有的建筑企业来说,有时一项工程款的拖欠就会造成企业流动资金周转不灵,特别是那些依靠贷款作为工程款垫资和以赊购其他企业材料进行施工的企业来说,工程款的拖欠不但使企业维艰,而且拖累其他企业陷于“三角债”的泥潭,甚至恶性循环导致 “豆腐渣”工程不断发生。

    放弃优先受偿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指社会经济活动的当事人,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应从善意出发,正当地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以维持当事人之间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关系。善意的心理状态要求行为人在进行社会经济活动时不为欺诈行为、恪守信用、尊重交易习惯、不得规避法律、不得曲解合同条款、尊重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等。规避法律,即行为人故意利用法律的疏漏或不明确,从事有害于他人、国家或社会利益的行为。放弃优先受偿权从表面上看,该行为并不受国家法律的严格禁止,也不与国家的法律规定直接抵触,但该行为却违反了国家的立法宗旨,其直接后果是损害了劳工的利益,扰乱了建筑市场和社会秩序。发包人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迫使承包人签订含有声明预先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书面文件,这种行为的主观恶意性使其违背了法律所要求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受到限制。合同法第286条虽然没有明文禁止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但显然,对于此项权利的放弃,有违立法的目的和宗旨,违背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因此,法律应对预先放弃优先受偿权的行为作出限制,以有效保障权利人和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引导良好的社会主义建筑市场环境的建立和形成。

    放弃优先受偿权是对意思自治和自由原则的滥用。有学者指出:“承包人有的优先权虽然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不是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但不论是法定或约定,对承包人而言都是一项民事权利。对于权利、当事人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只要出于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都不可干预,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但意思自治不是绝对的个人自由主义下的无条件自治,它是在遵守国家法律、政策前提下的自治;自治的前提是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自治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的分配应当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的观念,否则应受到限制。在当前的建筑市场上,建筑承、发包交易中“发包人市场”状况日益显现,发包人占有主导的地位,其决定着工程发包的大权,左右着发包市场,影响着承包人的收益与命运,由此,导致了在众多的发包合同中,发包人利用自己的发包优势地位通常要求承包人签署含有声明“自愿”预先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书面文件,以获得银行的授信贷款;在这种合同中,双方的地位形式上是平等的,但由于经济地位的差异,事实上构成一方对另一方的强制,合同的内容并不能体现真正的平等。在建设工程发承包关系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遵循合同法286条所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设立宗旨,不得利用该项权利从事影响损害社会或他人利益的行为。作为社会关系,建设工程发包合同的订立,不仅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得失,也会进而影响劳工、材料商等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如果允许承包人无条件地放弃优先受偿权,将会使承包人、劳工等权利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扰乱建筑市场的稳定,此时就需要借助于法律对合同关系的干预,防止当事人一方利用经济上的强制、生活上的迫切需要及各种从属关系等滥用合同自由,强迫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不平等的合同条款。

    放弃优先受偿权有违公平和正义原则“合同正义”体现社会正义,维护弱者生存权利的基本要求。“发生了深刻变化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迫使20世纪的法官、学者和立法者,正视当事人之间经济地位不平等的现实,抛弃形式主义观念而追求现实实质正义”。在建设工程发包关系中,由于建筑市场发展到一定程度后成为卖方市场,在发包与承包方之间,发包方居于控制地位,发包方决定着承包方能否承揽到建筑业务,能否取得承包收益。这种地位往往造成,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发包方可以将自己的意志在一定程度上强加于承包方,从而确定对发包方有利的交易条件。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正是为了维护建设工程承发包关系的实质公平而设立的,如果  允许承包方事先(债权形成前)放弃优先受偿权,发包方就极有可能在合同签订阶段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强迫承包方违心地放弃优先受偿权,这样,就使发包方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从而造成发承包关系中实质正义的落空。

    在特定条件下优先受偿权的有效放弃

    权利人在债务人已经提供了切实可靠的担保。如果权利人在债务人已经提供了切实可靠的担保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预先放弃优先受偿权。如建设工程发包方向承包人提供有效的履约担保的情况下,要求承包方放弃优先受偿权,承包方同意的,可以认为有效;或者银行、发包人、承包人三方达成发包人以在建工程抵押给银行,银行将贷款直接支付给承包方,承包方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协议也可以认定为有效。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所保护的特殊的社会关系能够得以实现,所以这种承包人放弃优先权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有效;这种放弃并非基于强势一方对弱势一方的胁迫,而是基于权利能够保证实现。

原文网址:http://www.pipcn.com/research/200605/27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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