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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单位的行业法律责任问题

收录时间:2009-03-27 21:23 来源:建筑中文网  作者:碧森尤信  阅读:0次 评论:0我要评论

内容提示:监理单位接触到的法律法规大体上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规范一般主体行为方面的,主要有《民法通则》、《招标投标法》、《劳动法》、《合同法》、《税法》等。另一类是规范行业主体行为方面的,主要有《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以及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标准,如《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等。

延伸阅读:主体 建筑法 监理单位 行为 面的

    摘要:监理单位接触到的法律法规大体上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规范一般主体行为方面的,主要有:《民法通则》、《招标投标法》、《劳动法》、《合同法》、《税法》等。另一类是规范行业主体行为方面的,主要有:《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以及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标准,如《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等。

    关键字:监理单位;行业法律;责任问题

    监理单位接触到的法律法规大体上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规范一般主体行为方面的,主要有:《民法通则》、《招标投标法》、《劳动法》、《合同法》、《税法》等。另一类是规范行业主体行为方面的,主要有:《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以及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标准,如《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等。

    本文主要探讨监理单位作为建筑行业的特殊主体,它在行业行为中的法律责任问题。

    一、监理单位的行业法律责任:

    监理单位在行业行为中法律责任主要是承担民事法律责任,除属于一般主体行为的单位犯罪外,在具体的监理业务中一般不会构成单位犯罪,监理单位的行业法律责任在《建筑法》第35条和第69条中有明确规定:

    (1)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与建设、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监理单位的行业行政责任:

    监理单位的行业行政责任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章罚则中有明确规定,归纳起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时应受到处罚:

    (1)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监理费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可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条例》第60条)。

    (2)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条例》第61条)。

    (3)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条例》第62条)。

    (4)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条例》第67条)。

    (5)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lOO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条例》第67条)。

    (6)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以上工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条例》笫68条)

    (7)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条例》第60条)。

    (8)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条例》第60条)。

    三、监理单位个人的行业法律责任:

    监理单位个人行业法律责任既有民事的也有刑事的,主要有:

    (1)违反《条例》规定,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条例》第72条)。

    (2)依照《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条例》第73条)。

    (3)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137条)。

    (4)假借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监理工作,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由建设行政主管总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可处以罚款(《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30条)。

    综上所述,监理单位的行业法律责任与监理人员的行业法律责任是相互关联的,作为企业的负责人,不可避免要在利益驱动和遵章守法之间做出抉择。因此,不单是企业领导,包括监理人员,掌握法律责任要点,知道不能做的事情的底线,这样就能规避法律责任的风险。

经规定得很明确,监理单位既没有施工单位那样完备的管理系统,又没有法律赋予的义务,因此监理对安全管理不应当有直接管理的权力和责任。但是这并不表明监理可不管安全,更不能说没有一点关系。说到底,监理是间接管理,是通过对施工单位管理系统的监控,来实现对工程目标的控制。如果没有施工单位,或施工单位没有自己的管理系统,监理就失去了对象,就无从谈起。施工单位管理系统如不完善不健全,势必直接威胁到工程建设的安全管理,这正是监理的用武之地。如果监理对此没有发现,没有警告,没有依法制止,那就是失职。

    监理是通过审查施工单位的资质,人员资格,规章制度,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以及监控系统运行的实施情况来发现问题的。其基本方法是:①审查其程序的完整性,即应当经过的程序不能少:如应经过安全员、工地主管、公司安全科、分管经理的各道程序,应当完整;②形式的有效性,即应当有书面形式的不能用口头形式,时间来不及时事后要及时追补,而且要有签字和盖章手续;③内容的完整性,即本文上述安全管理有可能涉及的各方都要有所交待,监理应要求施工单位做出解释,说明为什么要这样做?依据和原理是什么?实现的可靠性如何等等,而且内容上不能允许有缺漏。(参考《建筑中文网

    搞过监理的都有这样的体会:如果施工单位的管理系统比较完善,运行比较可靠,一般差错是可以在管理系统内部消化的,不致于形成问题;如果施工单位管理系统不完善,放松或放任管理,监理即使充当其质检员或安检员,忙死也没用。

    所以监理只能说就是监督施工单位管理;施工单位如管理失当、失控,监理应当并可以发现而未能发现,发现了未能在职权范围内采取警告揞施,责令其整改或制止,那就是严重的失职,对由此而造成的后果,当然要负相应责任。

    几个具体问题

    (1)也许有人会说,现在施工单位管理系统完善的恐怕没有几家,层层转包,以包代管是家常便饭,有时现场根本看不到施工单位的管理人员,上岗证真假难辨,民工没有劳保用品,没有经过上岗培训,没有人对他们进行安全交底,没有起码的安全质量意识,业主又常常不理解不配合,监理是两头受气,难呀!不错,笔者对此也深有体会。然而正因为如此,就更不能就事论事,被动应付。而是要根据与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相应的标准来要求和考核。施工单位按规范应当做到的以及合同中约定承诺的事项,如果做不到,监理必须指出。如果施工单位层层转包,根本不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能力,更要提出整改或更换的意见。如果甲方不同意,那监理已经尽到了责任。其实如果监理真的掌握了确凿情况,有理有据,把责任和利害关系讲得很清楚,甲方也不会轻易否定的。故解决施工单位管理到位问题是监理工作的基础和关键。这个问题解决了,全局就得到了控制,出问题多半是偶然因素造成。如果这个问题不解决,安全就从根本上得不到保障,出问题也是必然的。这两种情况监理的责任显然是不一样的。

    (2)至于施工脚手架、平台之类倒塌事故,监理有无责任?首先,如前所述,施工用临时设施包括的内容太多了,监理不可能也没必要去一一审查;其次,施工临设是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的能力,否则怎么取得相应的资质和承担施工任务?临设都不能保证安全,怎么去保证施工安全?第三,重要的临设(如大型或特种脚手,支撑,大型临时建筑等),施工单位自己内部应当经过设计、施工、验收程序,监理在审其施工方案和批准工程开工时,应当审查其程序的合法性和形式的有效性及内容的完整性。如果施工方对大型临设未经内部验收,监理应不同意投入使用。从已发生的事故(如南京10.25事故)看,施工方在临设尚未完工就投入使用了,监理未提出否定意见加以制止,当然是有责任的。但这种责任还是属于间接责任,即应对程序把关不严负责。但这种把关不严,如果没有事先和施工单位串通,就并非是导致重大事故的必然因素,故只应是间接责任,监理一般不可能也无必要对施工单位临设的设计和施工进行监理。大型临设也有设计,材料,设备,施工等各方面的问题,如果监理要深入进去,那就无底了。

原文网址:http://www.pipcn.com/research/200903/12217.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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