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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执法实践中的若干问题

收录时间:2006-01-20 05:37 来源:建筑中文网  作者:方俊  阅读:0次 评论:0我要评论

内容提示:介绍了《招标投标法》颁布实施三年多来的若干重要历史作用,即实现了全国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管理法规的协调一致;提出了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招标投标原则;实现了中标单位评定标准的重大变革;确立了招标代理机构的法律地位。在分析《招标投标法》执法实践中存在的诸

延伸阅读:执法实践 招标投标法 政策建议

    Some Problems in Practice of Law of Tendering

    Abstract:This paper describes some important historical roles,which the Law of Tendering has played in more than three years .They include fulfilling the uniting the management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endering in construction field in China,putting forward the tendering principle of open and equal as well as honest and trust,realizing the important reform in evaluating the standard for award of contract,setting up the status in law for tendering agency .In the basis of analyzing the problems which exist in practicing the law of tendering,such as uncertainty of the su匀ect and lacking of clear questioning and complaining program,this paper puts forward some policy suggestion for improving current project tendering management system.

    Keywords: Law of Tendering; law practising; policy suggestions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日,九届全国人大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招标投标法》,并于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招标投标法》实施三年多来,对规范建筑市场的招投标行为,保护招投标双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效地遏制招投标领域的不正之风和腐败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参考《建筑中文网

    《招标投标法》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部法律,是整个招投标领域的基本法。《招标投标法》同已经颁布实施的《建筑法》、《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一起,共同构成我国建筑市场管理的基本法律法规体系。

    1 《招标投标法》的历史性作用

    1.1 实现了全国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管理法规的协调一致,为全国统一建筑市场的最终形成奠定了技术基础

    《招标投标法》颁布之前,工程建设领域的招标投标管理政出多门,既有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设计施工和成套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的管理办法,也有国家经贸委、原国内贸易部关于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的管理办法,还有一些专业部委如铁道部、交通部、原冶金工业部等大部委关于各行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相应规定,各省市自治区同样制定有本行政辖区范围内的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由于受部门、行业和地区利益的驱动以及各自工程建设管理水平和工作惯例的影响,这些招标投标办法难以相互融通,招投标程序以及评标定标办法均有差异,如招标文件的修改时限,建设部的规定是:“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原国内贸易部的规定是:“招标文件一经发出,不得随意修改或增加附加条件,如确需修改和补充,一般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前10天以信函或电报等书面方式通知到投标单位”。

    《招标投标法》的颁布和实施,从根本上改变了长期以来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管理政出多门的现状,实现了全国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管理法规的协调一致,为全国统一建筑市场的最终形成奠定了技术基础。

    1.2 提出了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招标投标原则

    《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即“三公”原则和诚信原则,这是我国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活动同国际惯例接轨的重要体现。

    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原则,给承包商营造一个充分竞争的市场环境,实现节省采购费用、降低工程造价、保证工程质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根本目的。

    1.3 实现了中标单位评定标准的重大变革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2)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上述评定标准的提出,突破了传统的以标底为中心的评标定标方法,确立了综合评分最优和合理低价两种中标模式。

    其中:第一种评标模式适用于结构复杂、技术难度较大的风险型项目。这类项目中,业主除关注工程造价外,尤其关注投标方的工程实施能力、技术素质、企业信誉和抵御风险的能力。第二种评标模式适用于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由于这类项目的施工技术较为成熟,在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工期、质量、企业资质等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原则上将标书授予投标价格最低的承包商,即合理低价中标的原则,但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这里所称的成本是指投标企业的个别成本,而不是社会的平均成本。这种规定有利于鼓励承包商加强企业管理尤其是成本管理,不断提高企业的全员劳动生产率,降低企业消耗。

    1.4 确立了招标代理机构的法律地位,为规范建筑市场招投标交易行为创造了条件

    《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这项规定确立了招标代理机构的法律地位,明确了招标代理是一种典型的市场中介行为,而不是政府的行政职能,为各级政府建设工程招投标交易中心的脱钩改制和各类社会招标代理机构的设立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助于从根本上规范建筑市场的招投标交易行为,真正发挥有形建筑市场的信息发布、场所服务和集中办公服务功能。

    2 《招标投标法》执法实践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2.1 招投标方式

    虽然现行《招标投标法》中规定了设定标底和无标底两种招标方式,但是,在招投标执法实践中,应用较多的仍是设定标底的招标投标方式。

    目前,全国较为通行的做法是:建设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商务标标底,报当地政府招投标管理部门审定后作为评定商务标的依据。同时,建设单位还规定一个允许上下浮动的标价范围,评标时若投标单位的报价超过了事先确定的标底范围,则无论其合理与否,一律作废标处理;若报价在标底范围内,则依评分规则评定商务标得分,最后按综合得分最高者中标的原则选定中标单位。

    这种评标方法往往导致两个误区:一是部分投标单位为谋求中标,常常不择手段获取标底金额,致使编标机构、建设单位和招投标管理部门成为承包商“攻关”的重点,是滋生腐败的温床。二是投标单位的预算编制人员的编标结果常常直接构成企业能否中标的关键,导致本应反映投标企业间综合实力的价格竞争扭曲为投标企业间预算编制人员之间的业务竞赛。因此,现行的招标投标方式不利于企业间的公平合理竞争。

    2.2 招投标活动中的质疑与投诉

    建设工程施工公开招标程序一般有16项工作内容,分别是:

    1)建设工程项目报建;

    2)审查建设单位资质;

    3)招标申请;

    4)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编制与送伸;

    5)工程标底价格的编制;

    6)刊登资审通告、招标通告;

    7)资格预审;

    8)发放招标文件;

    9)勘察现场;

    10)投标预备会;

    11)投标文件的编制与递交;

    12)工程标底价格的报审;

    13)开标;

    14)评标;

    15)中标;

    16)合同签订。

    由于招标程序的复杂性,无论是招标人还是投标人都可能对招标流程中的一些工作环节发出质疑或投诉,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般而言,招标人的质疑主要集中在招投标管理部门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及工程标底的审查三个环节,而投标人的质疑或投诉则集中在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和中标等环节。

    现行的《招标投标法》没有设定正常的质疑程序,仅在第六十五条规定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原则性条款,由于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质疑和投诉程序及其相应的时限规定,招标人和投标人的质疑与投诉往往得不到及时的处理,严重影响了招投标活动的公平和公正。

    2.3 执法主体

    《招标投标法》第七条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以及“对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这条规定使得《招标投标法》的执法主体模糊不清,导致该法第五章法律责任中的相应处罚条款没有一个明确的执行部门。由于《招标投标法》的实施缺乏一个严密的执法体系,严重影响了《招标投标法》的有效贯彻。

    3 完善我国现行招投标体制的思考与建议

    1)改革现行工程计价体系,大力推行实物工程量招标投标,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工程定额标准体系。

原文网址:http://www.pipcn.com/research/200601/10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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