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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建设业的“组合制度”
lsplxq2005 发表于 2006-1-21 22:17:00 [出自: 李忠富]

【摘要】 一、谓“组合制度”     中小企业由于规模小、技术水平低、信用能力较弱,一般在经济活动中处于不利的位置,其生产经营中也存在很多问题。这些问题仅靠中小企业自身是很难解决的。因此日本的中小企业为了提升自向的经济地位,采取“组织化”的方式将许多的中小企业组织起来,结成可以共同解决上述问题的组织。 1 事业协同组合     “事业协同组合”是组合成员的中小企业本着相互扶助的精神,进行协同事业,以求得中小企业经营的合理化和对外市场条件的改善。……
碧森尤信 

一、谓“组合制度”

    中小企业由于规模小、技术水平低、信用能力较弱,一般在经济活动中处于不利的位置,其生产经营中也存在很多问题。这些问题仅靠中小企业自身是很难解决的。因此日本的中小企业为了提升自向的经济地位,采取“组织化”的方式将许多的中小企业组织起来,结成可以共同解决上述问题的组织。

1 事业协同组合

    “事业协同组合”是组合成员的中小企业本着相互扶助的精神,进行协同事业,以求得中小企业经营的合理化和对外市场条件的改善。“事业协同组合”所进行的事业范围很广,包括共同生产、共同加工、共同采购、共同承包、共同担保、共同进行研究开发等,以及以团体名义共同设立组合成员的福利设施、借贷和偿还组合成员的事业资金、担保组合成员的债务、改善组合成员的经济地位等。“事业协同组合”制度依据日本的“中小企业等协同组合法”设立。

2 协业组合

    “协业组合”就是通过组合成员事业活动的相互协作和企业规模的优化,提高生产效率,增进共同效益的团体。所谓“协业”这里指组合成员将其经营事业的全部或部分协同经营的活动,“协定组合”的法律依据是“中小企业团体组织相关法律”。

    “协业组合”可分为全部协业和部分协业。

    全部组合指从事建筑·土木和特定专业业种的建设业者组合在一起,协作完成全部建设事业,以及不同业种的建设业者组合在一起,各自完成相应业种部分,并实现一贯式施工

    部分组合指从事建筑·土木和特定专业业种的建设业者组合在一起,协作完成经营事业的一部分的情形。

    “事业协同组合”和“协业组合”有许多共同点,但也有一定的差别。主要是:

    “事业协同组合”是通过协助完成组合成员企业的事业,使组合成员企业享受其好处的组织,协业组合是组合成员企业为强化企业素质而合并其事业的组织。

    “事业协同组合”是组合与组合成员并存的关系,其联系关系比协业组合弱,但设立较容易,由于各组合成员企业的性格不同,可以选择共同事业的种类。另外由于基本上是不追求盈利的相互扶助性组织,因此在税收方面比协业组合享有更多的优惠待遇。

    “协业组合”由于将财力和技术能力集团于共同的利益上,因此是非常强的结合体。由于协业组合可以视为合并为一的组织,因此建设省的直属工程在审查竞争投标的资格时,能以合并企业的形式出现,受到各种优惠待遇。

    截止一九九九年三月,日本建设业有事业协同组合体4978个,协业组合39个。

二、“组合制度”的组织和运行

1 成员资格

    要成为“事业协同组合”的成员必须是组合区域内的小规模事业者,或者从事组合约定条款规定的事业的企业。事业成员不仅是建设业者,商务、工矿业、运输业、服务业等其它行业都可以成为“事业协同组合”的成员。事实上,“事业协同组合”既有仅由建设业者组成的组合,可有由几个不同的业种组合而成的异业种组合。

    要成为“协业组合”的成员,必须是中小企业者及其约定条款中的规定的中小企业者以外的,加入时经营约定条款中规定事业全部或部分的企业。中小企业者以外的企业数量不能超过本“协业组合”总组成员数的四分之一。

    设立“事业协同组合”和“协业组合”必须有4个以上的组合成员作为发起人,经过总会设立仪式等一定的手续,并必须得到“事业协同组合”和“协业组合”事业的主管行政部门认可。

2 组合制度形成的原则“事业协同组合”依据“中小企业等协同组合法”,按照以下原则形成:

(1)“事业协同组合”是组合成员相互扶助的组织;

(2)加入和退出“事业协同组合”自由;

(3)组织成员的表决权、选举权平等;

(4)“组合”的盈余资金主要依照本组合的利用权重来分配;

(5)“组合”直接为进行事业的组合成员服务,不为特定组合成员的利益服务。

(6)政治上保持中立。

    “协业组合”依据以下原则设立:

(1)表决权。

    在各组合成员平等的原则下,可以依据组合成员的出资比例调整表决权;

(2)竞争禁止义务

    组合制度原则上不允许组合内部的竞争关系;

(3)分红

    盈余资金的分红除非在约定条款中规定外,以出资的比例分配;

(4)股份的转让

    组合成员依据约定条款,在不得到总会承认时不得转让其所持股份。

三、“组合制度”与建设事业共同体(JV)的区别

    建设事业共同企业体(英文缩写JV)是中小企业、骨干建设企业以强化施工能力为目的,通过保证其长期稳定的协作关系而结成的共同企业体。JV作为企业联合的策略非常有效,并受到建设省的推荐。从由几家企业共同承包建设工程的组织这一点上看,JV与“组合”制度确有许多相同之处,但主要区别有以下几点:

1 目的不同

    KV是以共同经营建设工程项目为目的,或者说就是为了建筑工程项目的承包而结成的组织。而“组合”则不仅仅是为了共同承包项目,而是为了进行共同事业而结成的组织,这是最根本的区别。

2 期限不同

   JV的存在期限基本上是在竞争投标和工程建设期间,而“组合”一旦形成就一直持续到解体为止。

3 构成成员数量

    JV构成成员多为2~3家,而“组合”成员数则无限制。

4 政府的认可

    “组合”的设立、解散必须得到政府的认可,而JV是依成员之间的合同关系建立起来的,设立、解散无需得到政府的认可。

四、政府对“组合制度”的管理

1 政府将“组合”置于其监督之下

    “组合”的认可由该“组合”所在地区的行政机关决定。跨越几个地区的“组合”由建设大臣认可。建设大臣认可的情况下,由建设省建设经济局建设振兴科承担。由地方政府认可情况下,通常由本地区工商部门管理,由土木建筑局认定其资格。

    “组合”必须每年向行政机关提出一次决算报告。另外行政机关在“组合”的业务、财务等违反有关法律,或者进行不正当运营时,可以进行检查,听取“组合”的汇报。在必要时,可以发出业务改善命令和解散命令。因此给“组合”赋与了在行政机关监督之下,从事承担相应责任的活动的义务。

2 给“组合”以一定的支持

    为推进“组合”事业的发展,成立面向中小企业事业团体和工商组合的金融机构,进行融资和信用担保等工作,推进“组合”制度发展。另外,由于“组合”是以相互扶助为目的,基本不追求营利的组织,因此在税收方面也给与一定的优惠或减免。

3 在工程投标时给与一定的特殊政策

    建设省在工程投标资格审查时,对“组合”给与一定的特殊政策。如建设省直属工程项目,为保证其中标机会,对于需要政府评价、认可其资格的事业组合,在其综合评价分数的计算方法上,对技术能力、资本金和人员数量、素质、以往经营状况等,可给与一些优惠调整。对于“协业组合”,则给与更多的优惠政策。

五、日本“组合制度”对我国建筑业的借鉴分析

    由于中小企业实力较弱,在市场上往往处于不利的地位,为此国家应制定政策,扶持中小企业,加强大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的协作,使之在市场竞争中共存共荣,协调发展。另一方面中小企业之间也要根据市场形势,采取积极有效的手段保护自身的权益。“联合”便是重要而有效的手段之一。通过联合,中小企业之间沟通信息,提高技术水平,增强融资能力和信用能力,加强相互协作,努力争取到应该属于它们的权益。(作者单位:哈尔滨工业大学建设经济管理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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